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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
政 治 体 制 是 关 于 一 个 国 家 或 地 区 的 政 权 组 织 和 运 作 原 则 的 制 度 , 主 要
包 括 行 政 管 理 制 度 、 立 法 制 度 和 司 法 制 度 。 基 本 法 第 四 章 “ 政 治 体 制 ”
较 详 细 地 规 定 了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各 种 政 权 机 关 的 组 织 、 职 能
、 运 作 及 其 相 互 关 系 , 对 确 保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长 期 繁 荣 和 稳 定 具 有 十
分 重 要 的 意 义 。
基 本 法 第 四 章 关 于 “ 政 治 体 制 ” 的 规 定 , 具 有 以 下 几 个 主 要 特 点 :
第 一 , 体 现 了 “ 一 国 ” 和 “ 两 制 ” 的 高 度 统 一 。 在 “ 一 国 ” 前 提 下 ,
充 分 保 障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在 行 政 、 立 法 和 司 法 制 度 方 面 的 高 度 自 治 , 这
是 基 本 法 在 规 定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治 体 制 时 所 遵 循 的 最 重 要 的 原 则 。 比
如 , 基 本 法 关 于 行 政 长 官 等 重 要 官 员 须 由 永 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国 公 民 担 任
的 规 定 , 就 反 映 了 维 护 国 家 主 权 的 合 理 要 求 。 此 外 , 在 “ 两 制 ” 方 面 ,
基 本 法 关 于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权 组 织 形 式 和 相 互 关 系 的 规 定 , 既 参 照 了
澳 门 原 有 的 政 治 体 制 , 又 参 照 了 国 外 的 立 法 经 验 , 与 内 地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制 度 完 全 不 同 , 因 而 充 分 体 现 了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高 度 自 治 地 位 。
第 二 , 贯 彻 了 行 政 与 立 法 相 互 制 约 、 相 互 配 合 以 及 司 法 独 立 的 指 导 思
想 。 行 政 、 立 法 和 司 法 之 间 的 关 系 , 是 政 治 体 制 的 重 要 内 涵 。 在 这 方
面 , 基 本 法 第 四 章 的 指 导 思 想 着 重 于 贯 彻 两 条 原 则 : 一 是 行 政 与 立 法
既 相 互 制 约 又 相 互 配 合 的 原 则 , 如 立 法 会 通 过 的 法 案 须 经 行 政 长 官 签
署 , 行 政 长 官 在 特 定 情 况 下 可 解 散 立 法 会 或 必 须 辞 职 , 立 法 会 可 弹 劾
行 政 长 官 , 行 政 会 委 员 可 由 立 法 会 议 员 参 加 等 等 规 定 , 都 是 这 一 原 则
的 具 体 体 现 。 二 是 司 法 独 立 原 则 , 如 规 定 法 院 和 检 察 院 独 立 行 使 审 判
权 和 检 察 职 能 , 等 等 。
第 三 , 有 利 于 澳 门 的 平 稳 过 渡 。 由 于 实 现 平 稳 过 渡 是 保 持 澳 门 繁 荣 和
稳 定 的 重 要 条 件 , 基 本 法 在 规 定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政 治 体 制 时 , 对 澳 门
原 有 的 政 治 体 制 不 是 持 全 盘 否 定 的 态 度 , 而 是 从 平 稳 过 渡 的 大 局 出 发 ,
尽 可 能 参 照 和 保 留 原 有 的 一 些 做 法 和 制 度 , 为 新 旧 体 制 的 顺 利 转 换 创 造
有 利 条 件 。 比 如 , 基 本 法 关 于 行 政 机 关 设 司 、 局 、 厅 、 处 的 规 定 , 第 一
届 立 法 会 开 “ 直 通 车 ” 的 规 定 , 以 及 保 留 刑 事 起 诉 法 庭 制 度 的 规 定 等 ,
都 体 现 了 平 稳 过 渡 的 原 则 , 有 利 于 实 现 政 权 的 顺 利 交 接 。
第 四 , 兼 顾 澳 门 社 会 各 阶 层 的 利 益 。 澳 门 今 日 的 繁 荣 和 发 展 , 是 澳 门
社 会 各 阶 层 人 士 共 同 努 力 的 结 果 。 今 后 , 要 保 持 澳 门 的 长 期 繁
荣 和 稳 定 , 仍 然 必 须 依 靠 全 体 澳 门 居 民 同 心 同 德 , 方 能 做 到 。 为 此 , 基
本 法 第 四 章 从 澳 门 的 实 际 情 况 出 发 , 充 分 兼 顾 到 澳 门 社 会 各 阶 层 的 利 益
。 比 如 , 基 本 法 关 于 行 政 长 官 由 一 个 具 有 广 泛 代 表 性 的 选 举 委 员 会 选 举
产 生 的 规 定 , 就 有 利 于 协 调 、 缓 和 澳 门 社 会 各 阶 层 的 关 系 , 有 利 于 调 动
各 方 面 的 力 量 积 极 参 与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各 项 管 理 。
第 五 , 逐 步 发 展 适 合 澳 门 实 际 情 况 的 民 主 政 制 。 民 主 政 治 的 发 展 要 与
社 会 现 实 相 适 应 , 这 是 维 持 社 会 稳 定 、 促 进 经 济 发 展 的 重 要 条 件 。 长 期
以 来 , 由 于 政 治 、 经 济 等 方 面 的 原 因 , 澳 门 原 有 的 政 治 体 制 是 很 不 允 当
的 , 如 澳 督 历 来 是 由 葡 萄 牙 总 统 直 接 从 本 国 人 士 中 委 任 。 澳 门 回 归 后 ,
其 地 位 的 转 变 虽 然 为 发 展 民 主 政 制 带 来 了 无 限 生 机 , 但 民 主 政 制 的 发 展
毕 竟 要 有 一 个 循 序 渐 进 的 过 程 , 不 能 脱 离 实 际 。 比 如 , 基 本 法 规 定 立 法
会 中 的 直 选 议 员 的 比 例 逐 届 增 加 , 其 目 的 就 是 为 了 使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民 主 政 制 随 着 澳 门 社 会 的 发 展 而 发 展 ; 至 于 基 本 法 还 规 定 2 0 0 9 年 及
以 后 行 政 长 官 和 立 法 会 的 产 生 办 法 可 通 过 法 定 程 序 修 改 , 这 更 是 为 澳 门
未 来 的 民 主 政 制 提 供 了 一 个 广 阔 的 发 展 空 间 。
第五章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
58.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具有哪两种身份?
59.
担任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须具备哪些条件?
60.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任行政长官通过什么途径产生?
61.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可行使哪些职权?
62.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会是一个什么性质的机构?
63.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主要官员包括哪些?
64.
澳门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是独立于政府之外的机构吗?
65.
澳门回归后,原澳门审计法院是否会继续存在?
66.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哪些方面须向立法会负责?
67.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有无立法权?
68.
原澳门最后一届立法会议员中哪些议员可坐“直通车”?
69.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有权弹劾行政长官吗?
70.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可享有哪些权利?
71.
行政长官和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可以修改吗?
72.
如果行政长官不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怎么办?
73.
如果立法会拒绝通过政府提出的法案怎么办?
74.
澳门特别行政区设几级法院?
75.
澳门特别行政区为什么要保留刑事起诉法庭?
76.
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法官由谁任免?
77.
澳门特别行政区同中国其他地区或外应如何进行司法协助?
78.
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是司法机关吗?
79.
澳门回归后,原澳门公务人员的聘用、职级等制度会否改变?
80.
不是永久性居民可以担任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务人员吗?
81.
澳门回归后,留用公务人员的待遇会否改变?
82.
澳门特别行政区市政机构是什么性质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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