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 、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行 政 长 官 可 行 使 哪 些 职 权 ?
根 据 基 本 法 第 5 0 条 规 定 , 行 政 长 官 行 使 的 职 权 实 际 上 是 与 其 双 重 身 份 相 适 应 的 。
首 先 , 行 政 长 官 作 为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首 长 , 行 使 的 职 权包 括 : (1) 签 署 立 法 会 通 过 的 法 案 , 公 布 法 律 ; 签 署 立 法 会 通 过 的 财 政 预 算 案 , 将 财 政 预 算 、 决 算 报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备 案 ; (2) 提 名 并 报 请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任 命 政 府 主 要 官 员 ; 建 议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免 除 政 府 主 要 官 员 职 务 ; (3) 委 任 部 分 立 法 会 议 员 ; (4) 任 免 行 政 会 委 员 ; (5)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任 免 各 级 法 院 院 长 和 法 官 , 任 免 检 察 官 ; (6)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提 名 并 报 请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任 命 检 察 长 , 建 议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免 除 检 察 长 的 职 务 ; (7) 执 行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就 基 本 法 规 定 的 有 关 事 务 发 出 的 指 令 ; (8) 依 法 颁 授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奖 章 和 荣 誉 称 号 ; (9) 依 法 赦 免 或 减 轻 刑 事 罪 犯 的 刑 罚 ; (10) 处 理 请 愿 、 申 诉 事 项 。
其 次 , 行 政 长 官 作 为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的 首 长 , 行 使 的 职 权 包 括 : (1) 领 导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 (2) 负 责 执 行 基 本 法 和 依 照 基 本 法 适 用 于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其 他 法 律 ;(3) 决 定 政 府 政 策 , 发 布 行 政 命 令 ; (4) 制 定 行 政 法 规 并 颁 布 执 行 ; (5)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任 免 公 职 人 员 ; (6) 代 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处 理 中 央 授 权 的 对 外 事 务 和 其 他 事 务 ; (7) 批 准 向 立 法 会 提 出 有 关 财 政 收 入 或 支 出 的 动 议 ; (8) 根 据 国 家 和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安 全 或 重 大 公 共 利 益 的 需 要 , 决 定 政 府 官 员 或 其 他 负 责 政 府 公 务 的 人 员 是 否 向 立 法 会 或 其 所 属 的 委 员 会 作 证 和 提 供 证 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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