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 基 本 法 是 如 何 体 现 “ 一 国 两 制 ” 的 ?
“ 一 国 两 制 ” 的 方 针 政 策 是 制 定 基 本 法 的 政 策 依 据 , 也 是 基 本 法 的 主 要 内 容 。 基 本 法 首 先 体 现 了 “ 一 个 国 家 ” 的 原 则 , 例 如 , 规 定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是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不 可 分 离 的 部 分 , 直 辖 于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 规 定 与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有 关 的 外 交 事 务 及 防 务 , 由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 规 定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依 照 基 本 法 任 免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行 政 长 官 、 政 府 主 要 官 员 和 检 察 长 ; 规 定 列 于 附 件 三 的 全 国 性 法 律 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实 施 ; 规 定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行 政 长 官 、 政 府 主 要 官 员 、 立 法 会 正 副 主 席 、 终 审 法 院 院 长 、 检 察 长 、 行 政 会 委 员 必 须 由 澳 门 永 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国 公 民 担 任 。 这 些 规 定 都 体 现 了 “ 一 个 国 家 ” 的 原 则 , 反 映 了 维 护 国 家 统 一 的 必 然 要 求 。
在 坚 持 “ 一 个 国 家 ” 的 前 提 下 , 基 本 法 为 保 障 “ 两 种 制 度 ” 的 实 施 , 也 作 出 了 明 确 的 规 定 。 例 如 , 基 本 法 规 定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依 照 基 本 法 实 行 高 度 自 治 , 享 有 行 政 管 理 权 、 立 法 权 、 独 立 的 司 法 权 和 终 审 权 ; 规 定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行 政 机 关 和 立 法 机 关 由 澳 门 永 久 性 居 民 依 照 基 本 法 组 成 ; 规 定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不 实 行 社 会 主 义 的 制 度 和 政 策 , 保 持 原 有 的 资 本 主 义 制 度 和 生 活 方 式 , 50 年 不 变 ; 规 定 澳 门 原 有 法 律 除 同 基 本 法 抵 触 或 经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立 法 机 关 或 其 他 有 关 机 关 依 法 作 出 修 改 者 外 , 予 以 保 留 ; 规 定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负 责 维 持 本 地 的 社 会 治 安 ; 规 定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居 民 享 有 的 基 本 权 利 和 义 务 ; 规 定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保 持 财 政 独 立 , 自 行 制 定 各 项 经 济 、 社 会 、 文 化 、 教 育 、 科 技 等 政 策 ; 规 定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法 院 在 审 理 案 件 时 可 对 基 本 法 关 于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自 治 范 围 内 的 条 款 自 行 解 释 。 这 些 规 定 都 是 以 “ 两 制 ” 为 依 据 , 反 映 了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是 一 个 享 有 高 度 自 治 权 的 地 方 行 政 区 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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