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对外事务 所 谓 “ 对 外 事 务 ” , 通 常 是 指 一 个 国 家 或 地 区 在 同 其 他 国 家 或 地 区 的 交 往 中 所 涉 及 的 各 类 事 务 。 对 外 事 务 的 范 围 很 广 , 包 括 方 方 面 面 的 事 务 , 有 些 方 面 的 对 外 事 务 , 如 涉 及 政 治 、 军 事 等 领 域 的 对 外 事 务 , 属 主 权 国 家 之 间 的 外 交 事 务 , 其 管 理 权 必 须 由 主 权 国 家 行 使 ; 有 些 方 面 的 对 外 事 务 , 如 涉 及 经 济 、 文 化 等 领 域 的 对 外 事 务 , 则 具 有 相 对 的 灵 活 性 , 通 过 主 权 国 家 的 授 权 , 可 由 地 方 区 域 自 行 决 定 。 , 正 是 为 了 贯 彻 、 落 实 “ 一 国 两 制 ” 的 方 针 政 策 , 基 本 法 第 13 条 就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对 外 事 务 作 了 两 项 原 则 性 的 规 定 : 一 是 从 维 护 国 家 主 权 的 要 求 出 发 , 规 定 与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有 关 的 外 交 事 务 , 必 须 由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管 理 ; 二 是 从 保 障 高 度 自 治 的 需 要 出 发 , 规 定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授 权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依 照 基 本 法 自 行 处 理 有 关 的 对 外 事 务 , 这 两 项 规 定 充 分 反 映 了 原 则 性 和 灵 活 性 的 有 机 统 一 。 基 本 法 第 13 条 就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对 外 事 务 所 作 的 原 则 性 规 定 , 在 第 七 章 “ 对 外 事 务 ” 中 得 到 了 完 整 的 体 现 。 基 本 法 第 七 章 的 规 定 不 仅 确 立 了 国 家 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对 外 事 务 中 的 主 导 地 位 , 坚 持 了 国 家 的 统 一 , 而 且 也 充 分 考 虑 到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实 际 情 况 , 在 不 影 响 国 家 主 权 的 前 提 下 , 尽 可 能 使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在 对 外 事 务 方 面 享 有 高 度 的 自 治 权 , 为 澳 门 在 经 济 、 文 化 等 领 域 已 经 建 立 起 来 的 广 泛 联 系 和 交 往 得 以 继 续 保 持 和 发 展 提 供 了 广 阔 的 空 间 。 109.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可否参与同其有关的外交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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