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 、 澳 门 原 有 法 律 包 括 哪 些 ? 保 留 的 条 件 是 什 么 ?
目 前 在 澳 门 生 效 的 法 律 有 两 大 类 : 一 类 是 葡 萄 牙 法 律 , 这 类 葡 萄 牙 法 律 包 括 延 伸 至 澳 门 生 效 的 葡 萄 牙 本 土 法 律 和 葡 萄 牙 专 为 澳 门 制 定 的 法 律 ; 另 一 类 是 澳 门 本 地 法 律 , 也 就 是 指 由 澳 门 本 地 立 法 机 关 或 其 他 有 权 机 关 制 定 的 法 律 , 这 类 本 地 法 律 主 要 有 法 律 、 法 令 、 行 政 法 规 和 其 他 规 范 性 文 件 等 四 种 表 现 形 式 。 基 本 法 第 8 条 所 指 的 “ 澳 门 原 有 的 法 律 、 法 令 、 行 政 法 规 和 其 他 规 范 性 文 件 ” , 其 范 围 只 包 括 至 1 9 9 9 年 1 2 月 1 9 日 尚 在 生 效 的 澳 门 本 地 法 律 。 凡 属 葡 萄 牙 有 权 机 关 制 定 的 葡 萄 牙 法 律 , 无 论 是 延 伸 至 澳 门 适 用 的 , 还 是 专 为 澳 门 制 定 的 , 皆 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成 立 之 日 起 , 因 中 国 政 府 对 澳 门 恢 复 行 使 主 权 而 不 被 视 为 澳 门 原 有 法 律 。 这 些 葡 萄 牙 法 律 除 非 在 此 之 前 通 过 适 当 的 本 地 化 程 序 转 化 为 澳 门 本 地 法 律 , 否 则 不 再 予 以 保 留 。 当 然 , 如 果 碰 到 在 澳 门 本 地 法 律 中 引 用 葡 萄 牙 法 律 的 情 况 , 则 可 借 鉴 香 港 的 做 法 , 灵 活 处 理 。 处 理 的 原 则 是 只 要 该 种 引 用 不 损 害 中 国 主 权 和 不 抵 触 基 本 法 的 , 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对 其 作 出 修 改 前 , 作 为 过 渡 安 排 , 可 继 续 参 照 适 用 。
应 当 注 意 的 是 , 澳 门 原 有 法 律 的 保 留 不 是 无 条 件 的 。 根 据 基 本 法 第 8 条 的 规 定 , 被 保 留 的 澳 门 原 有 法 律 必 须 符 合 两 方 面 的 条 件 : 一 是 不 能 与 基 本 法 相 抵 触 。 比 如 , 体 现 殖 民 色 彩 , 有 损 中 国 主 权 的 澳 门 原 有 法 律 , 或 在 中 央 与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关 系 方 面 , 在 政 治 体 制 或 其 他 社 会 制 度 方 面 , 明 显 不 符 合 基 本 法 有 关 规 定 的 澳 门 原 有 法 律 , 就 不 能 予 以 保 留 。 二 是 未 经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立 法 机 关 或 其 他 有 权 机 关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作 出 修 改 。 随 着 澳 门 的 回 归 ,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立 法 机 关 或 其 他 有 权 机 关 为 了 适 应 新 的 社 会 情 况 , 必 然 会 对 一 些 陈 旧 的 澳 门 原 有 法 律 作 相 应 的 修 改 , 这 些 被 修 改 的 澳 门 原 有 法 律 , 也 不 会 被 保 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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