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 为 什 么 说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享 有 高 度 自 治 权 ?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是 一 个 享 有 高 度 自 治 权 的 地 方 行 政 区 域 , 之 所 以 是 高 度 自 治 , 主 要 体 现 在 以 下 两 个 方 面 :
首 先 , 从 自 治 的 范 围 来 看 , 由 于 一 个 国 家 或 地 区 的 内 部 事 务 不 外 乎 行 政 、 立 法 和 司 法 三 大 类 , 因 此 , 基 本 法 第 2 条 规 定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经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授 权 后 , 依 照 基 本 法 的 规 定 实 行 高 度 自 治 , 享 有 行 政 管 理 权 、 立 法 权 、 独 立 的 司 法 权 和 终 审 权 , 这 就 意 味 着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对 本 地 区 的 所 有 内 部 事 务 享 有 充 分 的 自 治 权 。 除 此 之 外 , 根 据 基 本 法 第 1 3 条 规 定 , 虽 然 外 交 事 务 由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管 理 , 但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经 授 权 后 仍 可 依 照 基 本 法 自 行 处 理 有 关 的 对 外 事 务 , 包 括 在 经 济 等 特 定 领 域 与 其 他 国 家 或 地 区 签 订 和 履 行 有 关 协 议 。 由 此 可 见 , 就 自 治 范 围 而 言 ,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所 享 有 的 自 治 权 要 远 远 超 出 中 国 内 地 的 民 族 自 治 区 域 。
其 次 , 正 是 由 于 基 本 法 赋 予 了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自 行 管 理 本 地 区 事 务 的 广 泛 的 自 主 权 , 因 此 ,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所 享 有 的 自 治 程 度 不 仅 远 远 高 于 中 国 内 地 的 民 族 自 治 区 域 , 而 且 比 世 界 上 联 邦 制 国 家 的 成 员 也 要 高 得 多 。 比 如 , 根 据 美 国 法 律 , 美 国 各 州 既 无 自 行 制 定 有 关 金 融 、 税 收 政 策 的 权 力 , 也 无 自 行 发 钞 、 实 行 独 立 关 税 的 权 力 , 更 谈 不 上 享 有 司 法 方 面 的 终 审 权 。 但 根 据 基 本 法 规 定 , 这 些 权 力 却 完 全 属 于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自 治 范 围 内 的 事 务 , 中 央 不 作 任 何 干 预 。 可 以 说 , 无 论 是 在 行 政 、 立 法 、 司 法 领 域 , 还 是 在 处 理 对 外 事 务 方 面 , 世 界 上 没 有 哪 一 个 单 一 制 国 家 的 地 方 政 权 或 联 邦 制 国 家 的 成 员 , 像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那 样 享 有 如 此 大 的 自 治 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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