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有媒体报道,安徽省巢湖市公安局居巢分局在办理一起伤害致死案时,错误拘捕4名青少年学生,直到真凶被抓才重获自由。目前此案已被安徽省公安厅认定为错案。警方称,4名无辜者在一起案件中同时被当作犯罪嫌疑人错误拘捕,在全国尚属首例,由此个案来看我国目前在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执行方面还存在一定的问题。
先从个案的角度来看,首先是在收集、运用证据方面存在诸多问题。从该案中可以看出,办案机关没有按照证据基本属性来收集、运用证据。公安机关侦查案件,也没有依法收集、运用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另外,公安机关在收集证据时,没有严格贯彻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严禁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和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原则;褂幸坏阍谟,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逮捕必须满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条件。尽管作出逮捕决定并不要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必须依据一定的证据。而在该案中,不仅存在明显的无罪证据,而且证据之间也有根本性矛盾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其次,该事件也反映出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存在一些问题。依照宪法和法律,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机关、团体和个人干涉。但实践中,由于检察机关的人事、经费等受制于地方,在很多情况下不得不受地方的影响,无法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同时,该案件中的有关部门对未成年人权益保障缺乏足够的关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对し牢闯赡耆朔缸锓ā返46条的规定,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本案中并没有体现这些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障。
由此个案说开,我们也能发现既有的法律制度需要完善之处。
首先,我国缺乏对逮捕决定的司法救济程序。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当事人对于羁押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但对于认为逮捕决定错误的,没有相应的救济措施。救济程序的缺乏,使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无法充分陈述意见,案件疑点重重却被错误羁押3个多月。因此,我国修改刑事诉讼法,应当构建逮捕救济程序,规定当事人对于检察机关作出的批准逮捕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上级检察机关或者法院进行审查。
其次,应当规定程序性违法的制裁措施。在我国,一些侦查机关出于破案压力,在侦破案件过程中,尤其是对于那些性质恶劣、手段残忍、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往往会采用刑讯逼供等手段非法获取证据。而这些非法的证据,通常能够被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所采纳,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甚至定案的根据。因此,为从根本上制止刑讯逼供,防止类似本案情况的发生,立法应当禁止采纳通过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对程序性违法活动进行制裁,使得侦查机关失去非法取证的动力。
再次,应当落实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合法性的监督权。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但是,检察机关在缺乏相应的约束手段的情况下进行的监督显然是苍白无力的,无法真正落到实处。因此,立法应当强化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权,赋予其一定的约束性手段,如对公安机关拒不纠正侦查违法行为的,检察机关可以对案件行使侦查权;对于违反侦查的侦查人员提出检察建议,由侦查机关对其进行惩戒或更换办案人员等。
最后,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障。法律上应当强化对未成年人的保障,规定一些特殊的权利保障措施,如讯问时全程录音、录像,建立对未成年人羁押的特别救济程序,在审前阶段对未成年人提供律师帮助等。在对未成年人决定羁押时,应当充分考虑逮捕对其学习、工作或者获得学习、工作机会的影响,以及中断学习、工作或者丧失学习、工作机会对其以后成长的影响,尽量采取取保候审等羁押的替代性措施。
来源:法制日报;作者:宋英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