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话人物: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博士生导师陈光中
2005年,是政治生活浓墨重彩的一年: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通过了“十一五”规划建议,我国现代化建设进入新的阶段。
2005年,也是法治进程步履坚实、成效颇丰的一年。司法改革大步向前推进,出台了一系列的改革措施:死刑复核权的收回、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两高”改革纲领的出台……法治在真切地影响着我们的生活,老百姓真实地感受到司法改革带来的成效。
2005年司法改革步履坚实
记 者:2005年,以充分;し缸锵右扇撕捅桓嫒(罪犯)人权为核心的司法改革有不少“大动作”,其中比较引人注目的是2005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宣布收回死刑复核权。我们知道,早在1979年我国刑法和刑诉法就明确规定了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1996年和1997年修改“两法”时,又重申了这一规定。您是如何看待死刑复核权的收回的?
陈光中:2005年我国的司法改革,尤其是刑事司法改革迈出了坚实的一步,为下一步的司法改革创造了很好的条件,其中死刑复核权的收回是最大的亮点。上世纪八十年代初,为了配合“严打”将死刑复核权“下放”只是权宜之计,如今又将其收回,是将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规定真正地付诸实施了。对于死刑的适用,我认为,要适合我国的具体国情,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学习国外马上废除死刑。但是,应该在保证社会治安的情况下,尽量地减少死刑的适用。死刑复核权的收回并不单纯是保障程序正义的问题,更是为了有效地贯彻慎杀、少杀的方针。最高人民法院目前不仅正在遴选优秀的法官来做死刑复核这项工作,而且从程序上改变一些做法,比如死刑案件的二审必须开庭审理(过去一般是不开庭审理的)。死刑复核权收回后,并不意味着让下级法院把矛盾上交了,而是意味着不论一审还是二审对案件质量的要求总体上提高了,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带动了一审、二审的改革。因此,我认为,死刑复核权的收回是一个突破口,将引起整个刑事审判程序的进一步改革。
记 者:2005年10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开始实施,其中最引人注目的变化是:法院撤销内部的鉴定机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司法鉴定机构只能为其侦查工作提供鉴定服务,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提供鉴定服务。这些鉴定机构不再面向社会,是否会导致社会鉴定资源出现一些问题?
陈光中:过去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司法鉴定的管理是很混乱的,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多头管理、重复鉴定、自审自鉴的情况,不能真正地发挥司法鉴定为司法公正服务的作用。此次实施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主要有4条措施来保障司法鉴定制度更好地为司法公正服务:一是明确规定只有侦查机关可以设立鉴定机构;二是鉴定机构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三是鉴定不能以机构的名义做出,只能以专家、个人的名义做出;四是鉴定人有义务出庭作证。
目前,除了侦查机关实施鉴定行为之外,国家还在大力发展一些社会鉴定机构,比如一些高校的、研究所的鉴定机构,等等。只要这个行业有社会需要,它就自然会发展起来,我觉得,社会鉴定资源不会出现供应失调的情况。国家应当建立一些重点的鉴定机构,当然,整个过程还需要摸索。改革在转换的过程中总会带来一点混乱,带来一点转型时期的不协调,这并不难克服。但是,我们应该看到,对于司法鉴定中存在的问题单靠这个《决定》是不能完全解决的,还需要其他法律的配套完善,如通过三大诉讼法的修改完善,如进一步明确鉴定人出庭、鉴定人回避、设立专家辅助人等制度,来解决这些问题。
为构建和谐社会发挥独特作用
记 者: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两高”分别提出了下一阶段的改革方案,成为今年司法改革的一大亮点。“两高”的改革方案,更清晰地划分了权力边界,为实现社会正义提供了司法制度保障。那么,您认为,“两高”在2005年各自提出了自己的改革纲领意味着什么?又有何现实意义?
陈光中:“两高”在各自的改革纲领中都提出了一些在实际工作运作方面的问题,通过提出一些具体的方案来解决当前体制中存在的一些暂时无法理顺的问题。比如“两高”都提出了实现业务经费由国家财政统一保障、分别列入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的体制,这是防止司法机关地方化,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的有效举措。此外,“两高”在接受外部监督方面也各有特色,法院的陪审员制度,检察院的人民监督员制度正在发挥着各自的作用,在“两高”的纲领中也都对此提出了一些改进的措施。我认为,“两高”这样做归根结底是为了从体制上为司法改革铺平道路,从而达到实现司法公正、保障人权的最终目的。
记 者:党的十六大提出要建设和谐社会,您认为,司法部门应如何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自己独特的作用?
陈光中:我认为,构建和谐社会,法院和检察院应当在实现公平正义,减少矛盾、减少申诉方面多做些事情。具体到刑事案件,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少量的自诉案件是可以调解的,公诉案件是不可以调解的。但我认为,有些情节不严重的公诉案件如果通过和解能够达到被害人和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双方都能接受的程度,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或者审判人员就可以促成案件的和解。对于那些轻罪的案件,如伤害,能够得到被害人的原谅,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尽量从轻处理,如撤销案件、不起诉等。实际上这是一种双赢的局面,这样可以减少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和谐。
司法改革任重道远
记 者:自从我国开始搞司法改革,不论是理论界、实务界,还是一般的社会公众都对司法改革寄予厚望。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司法改革还存在着这样那样的困难,您是如何看待这一问题的?
陈光中:司法改革同社会改革一样,要经历一个比较长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达到很美满的目标。司法改革是一种司法的进步,同这个社会进步是同步的,社会的进步同司法的发展是一种互动的关系,不能脱离社会现在的条件。司法制度要体现社会公平、公正、社会公德,这是一个较长的过程。仅以刑事诉讼为例,一个刑讯逼供现象的消除,要付出多少的努力,要制度上完善,要观念上转变。因此,对待司法改革不能太理想主义了。但是,我们同时也要有信念,相信司法改革会稳步前进,并促进社会进步。
记 者:据媒体报道,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仍有相当数量的法官、检察官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执法资格,这影响了办案的质量,而司法改革是从很多方面保障司法制度趋于完善。您如何看待这个问题?在今后的司法改革中,如何解决制度的完善和个人素质的缺陷之间的矛盾呢?
陈光中:目前我们的制度的确不能说是完善的。但是相比较而言,制度的完善比较容易一些,通过政策或者法律的制定就可以实现,甚至有一些国外好的制度,我们移植过来,马上就能成为一个新的制度。但是人的素质的提高,需要一个培养的过程,需要几代人的努力,即所谓的“十年树木,百年树人”。在这个问题上,我们的制度设计也要考虑人的素质,要将二者结合起来,制度可以超前一些,但是不能超前得过火。以司法考试为例,这项制度对提高法官和检察官的素质能够起到积极的作用,没有这个制度是不行的。但这个制度又导致一些边远贫困地区的法院、检察院缺少具备执法资格的法官、检察官,因为他们难以通过司法考试,怎么办?我们就必须在接受这个制度的前提下,对人才问题严峻的西部地区进行政策倾斜,从而逐渐完善司法考试制度,最终实现检察官、法官队伍素质的整体提高。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 李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