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全国妇联主席,全国人大代表顾秀莲向记者透露:《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订已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2005年立法计划,并且在修改时将特别加入“禁止对妇女性骚扰,并提出要单位采取措施防止工作场所性骚扰”的条款。不过,性骚扰的定义,如何处罚性骚扰这次法律修改中并没有做具体规定(《新京报》3月6日)。
由此可以预见,随着相关立法活动中禁止性条款的明确提出与生效,性骚扰现象将会在社会生活与工作场所受到一定程度的警示,因而这无疑是一件好事。但想说的是,性骚扰作为一种令妇女普遍反感的性挑逗言行,由于其本身就是一种侵犯妇女人格尊严的言行,因而其本身就与社会的普遍道德规范不符。
然而,笔者之所以说这次的禁止性骚扰条款只能是一种警示,是因为性骚扰言行大多存在于一些公共和工作场所,再加上性骚扰行为的隐蔽性,而这就给妇女在遭受侵犯后的投诉与举证,在客观上带来了相当的难度。而具体到上述的禁止性骚扰的立法条款,虽然是有了禁止性条款,但由于其对性骚扰的定义与处;股忻幻魅返墓娑,所以在日后的具体执行上,可能就会在性骚扰言行的认定上遇到难题,也就是说,什么样的言行才是性骚扰,构成性骚扰的又该如何予以处罚,这些如果没有明确的认定标准与执法操作规范,那在结果上就不仅会使妇女的相关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且也会使相关法律的禁止条款落空,因而也根本谈不上法律本身应该具有的强制性,所以在客观效果上,很可能会使其本该有的规范性落空。
从立法的性质看,法律本身应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的行为规范,想这也是一个法律常识。但具体到上述的性骚扰立法,由于其在性骚扰定义和有关处罚条款上的缺乏,那在日后的具体执法活动中,势必会使执法机关对相关言行难以认定,而在此情况下。
依照法无明文不为罪,法无明文不为错的法律原则,肯定会使执法机关陷入二难的困境,而这个困境恰恰又是由上述的立法缺陷所造成,那如此的条款也就失去了法律意义上的特征,同时也会失去法律对社会行为的规范作用。而如此结果的出现,就不能不让人觉得这是一种事实上的纸上谈兵。
所以笔者认为,上述的性骚扰立法,如果没有相关的性骚扰定义和处罚条款,将肯定会使以后的具体执法活动陷入一种尴尬境地,而这种尴尬倘一旦出现,就不仅会使妇女相关权益受到损害,同时对法律本身权威也是一种伤害。要警惕!
(稿源:红网;作者:周义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