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在公交车站“扒窃”当场被抓,交通治安分局对章某作出了拘留十五日的处罚,章某不服该处罚决定,一怒之下,将公安机关告上了法院。9月6日,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对章某诉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杭公交治行决字〔2007〕第1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章某今年35岁,曾因诈骗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判处刑罚,后又两次偷窃自行车被行政处罚。2007年6月10晚,章某又因在公交车站涉嫌偷窃手机被反扒队员当场抓获,次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给予其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7月16日,章某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撤销该处罚决定,并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被告分别申请了范某、失主李某出庭作证,双方还就本案争议焦点即执法程序是否合法、事实认定是否清楚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原告认为,被告工作人员撕毁原告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剥夺了原告的申诉、抗辩权;被告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当天有两名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即原告和证人范某,但被告对范某未制作任何笔录即予以释放,违反了法定办案程序。
被告认为,原告的陈述中有大量的推测和与本案无关的论断,光凭假设和推测不能证明任何事实,关于范某的取证问题,因范某有偷窃前科,民警恐对候车乘客造成威胁,故带至派出所进行提醒教育,不存在办案违法的情形。
针对双方的诉争焦点,法院经审查后评断,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工作人员撕毁原告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剥夺原告申诉、抗辩权的诉讼理由,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事实存在,故法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并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损害事实的发生不是该案的审查内容;而证人范某庭上证言待证内容,与被诉处罚决定没有直接关联性,不予采纳。且范某在庭上也称对于章某有没有偷手机,他无法证明。
法院认为,被告在对原告作出拘留十五日的决定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履行了传唤、询问、查证、告知、裁决等程序,程序基本合法。被告认定原告章某窃取他人手机的违法事实,有失主李某、两位反扒队员的询问笔录等为证,上述证据内容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查明原告违法事实的基础上,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睢。因此,被告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并未超出法律明确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适用法律正确。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作者:辛成)